從199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原《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1號——驗資》(以下簡稱《驗資公告》)已于2001年1月21日進行了修訂,并將于2001年7月1日起實行。這次修訂將原《驗資公告》的5章22條修訂為4章26條,不僅在文字上,更重要的是在內容上進行了重大調整和修改,對規范注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將產生重大影響。
一、修訂后的《驗資公告》擴大了規范對象,注冊會計師執行變更驗資業務有法可依了。
原《驗資公告》規范的對象是注冊會計師執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設立的,依法應當進行驗資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有關驗資業務,簡言之,就是對注冊會計師執行設立驗資進行規范。由于驗資不僅包括設立驗資,而且包括變更驗資,雖然《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規范指南第3號——驗資(試行)》中對變更驗資有所涉及,但由于執業規范指南對注冊會計師執業沒有法定約束力和強制性要求,事實上,《驗資公告》盡管已施行了5年有余,但變更驗資業務卻沒有納入獨立準則的規范范疇。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將變更驗資納入了規范對象之中,使注冊會計師執行變更驗資業務終于有法可依了。
二、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對注冊會計師應執行的審驗程序、應獲取的審驗證據要求更加充分了。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以貨幣出資的,原《驗資公告》要求,應在被審驗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銀行對賬單等的基礎上審驗。而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則又增加了銀行函證程序、索取銀行函證回函的要求。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的股本,在原增加審驗承銷機構的承銷協議和募股清單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檢查股票發行費用清單的要求。
2.以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和材料等實物出資的,原《驗資公告》和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在驗證產權和價值方面要求相同,但原《驗資公告》要求注冊會計師清點實物,而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則要求注冊會計師觀察、監盤實物,程序更加明確。
3.由于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將變更驗資納入了規范對象,相應地增加了有關審驗內容,即以凈資產折合實收實本(股本)的,或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出資者的債權等轉增實收資本(股本)及因合并增中實收資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銷股份等減在收資本(股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審計的基礎上驗證其價值。
4.對于國家規定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辦理財產轉移手續、但在驗資時尚未辦妥的,修訂后的《驗資公告》要求注冊會計師應獲取被審驗單位與其出資者簽署的在規定期限內辦妥財產轉移手續的承諾函,并在驗資報告的說明段中予以反映。
5.更重要的一個程序和證據變化是,修訂后的《驗資公告》要求注冊會計師必須向被審驗單位索取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或注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而原《驗資公告》無此要求。
三、修訂后的《驗資公告》改變了驗資報告的格式和內容,措辭和結構更加完善了。
原《驗資公告》規定,驗資報告包括標題、收件人、范圍段、意見段、簽章和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報告日期和附件7部分。在注冊會計師與被審驗單位在審驗事項上存在異議,且無法協商一致時,或在注冊會計師認為必要時,應當在意見段之后增列說明段,清晰反映有關事項,并說明理由。而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則規定,驗資報告包括標題、收件人、范圍段、意見段、說明段、簽章和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報告日期7部分。
在報告的結構格式上,一個重大變化是關于說明段的要求。在原《驗資公告》的規定中,說明段不是“法定”的,僅在注冊會計師與被審驗單位在審驗事項上存在異議,且無法協商一致時,或在注冊會計師認為必要時,才予以增列。而按照修訂后的《驗資公告》的要求,說明段是“法定”的報告必備內容;另一個重大變化是關于原驗資報告中的附件部分。該附件在《驗資公告》修訂后被取消了,同時要求在注冊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時,附送已審驗并經被審驗單位簽章的注冊資本實收明細表或注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附件從報告中取消,改為隨報告一并附送,更加明確了被審驗單位的會計責任和注冊會計師的審驗責任。
在報告的內容和措辭上,《驗資公告》修訂后,其要求也有所改變:一是說明段不僅應當說明注冊會計師認為應當說明的存在異議事項和其他重要事項,更重要的是要說明驗資報告的用途、使用責任。一般可表述為本驗資報告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僅供被審驗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及據以向出資者簽發出資證明時使用。委托人、被審驗單位以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不當所造成的后果,與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無關;二是如果出資者分期繳納注冊資本,注冊會計師僅對本期注冊資本的實收情況發表審驗意見。對以前各期注冊資本的實收情況,在說明段中予以說明。這一規定比原《驗資公告》要求的應明確說明截止至驗資報告日確認的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的實收情況更加完善和科學,更有利于區分不同期次的驗資責任。
四、修訂后的《驗資公告》明確了驗資報告的效用,對注冊會計師的保護性增強了。
修訂后的《驗資公告》,明確指出驗資報告應當合理地保證已驗證的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符合國家相關法規的規定和協議、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應被視為是對被審驗單位驗資報告日后資本保全、償債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等的保證。這就為社會公眾提供了一個鑒定注冊會計師執業質量和法律責任的判定標準,也為注冊會計師提供了一個申述抗辯的理由,將有效地避免注冊會計師陷入不應有的訴訟之中。此外,原《驗資公告》規定,注冊會計師在審驗過程中,如遇有被審驗單位或其出資者不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的;被審驗單位或其出資者對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的審驗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撓審驗的;被審驗單位或其出資者堅持要求注冊會計師作不實證明的等情形之一時,應當拒絕出具驗資報告。而修訂后的《驗資公告》卻要求注冊會計師拒絕出具驗資報告并解除業務約定。這一更加謹慎的要求將使注冊會計師能夠更加有效的規避風險,避免陷入日后可能遭遇的糾紛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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